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深圳市人大,以及深圳市人大面向全国选调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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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例会一般应在三、四月间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推迟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代表。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会议秘书处备案。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为会议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大会会议有关事项,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参加或列席主席团会议,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的其他工作。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有关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讨论。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或其他表决方式。
预备会议选举或表决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职责如下: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会议选举的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原则,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解释的。第三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规原意相违背。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仲裁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及各区人民政府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法规解释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案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将申请案移转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提出审查意见,由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第六条 法规需要解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律工作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市人大常委会发现需要对被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规定的,应终止申请案的解释活动,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七条 法规解释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八条 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会议审定。第九条 市政府对其依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实施细则作出解释 ,
但不得与原法规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并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定期汇编已公告的法规解释性文件。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撤职以及代理职务的决定等事项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或者通过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工作人员职务: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五)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工作人员职务: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其他需要提请决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应当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代理秘书长职务,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秘书长;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委员职务,直至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由其代理主任委员职务;
(四)市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直至市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市长;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当依法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由其代理市长职务;
(五)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人选不是副主任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再决定由其代理主任职务;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直至院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院长;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由其代理院长职务;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直至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检察长;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由其代理检察长职务。
决定代理检察长的,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二章 听证提起第六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共同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第三章 听证主体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担任。首席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组成人员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第十条 听证人的人数应当达到听证机构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陈述人参加。
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人数。第十二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其他主持人的回避,由首席主持人决定。第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及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公布,但是特殊情况除外。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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