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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变造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人民币或外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使原货币改变数量、形态和面值的行为。
一般来讲,广义的伪造货币是包含变造货币的行为,因为就本质而言,经过变造的货币己不再是起初的货币。因此,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对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明确的规定。对实际发生的变造货币的行为也是作为伪造货币罪处理的。考虑到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行为在行为特点、社会危害等方面存在着差异,97年修改刑法将变造货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变造货币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的行为表现为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各种不同方式。不论行为人以其中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可构成本罪。变造货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不同的,变造货币的行为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的行为则不是对货币进行加工处理,而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为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要利用货币,如采用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有的出于好奇等原因对货币进行了涂改,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且不具有使用的意图,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变造货币的数额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一般来说变造货币的数额小,其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变造货币的数额大,社会危害性也大。本条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同时还对变造货币数额巨大的,规定了较重处罚。本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和标准,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并总结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不大的,如剪贴了几张小面额的货币等,不构成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即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对变造货币罪规定了较之伪造货币罪较轻的刑罚,主要是考虑这类犯罪由于受到行为方式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变造的货币的数额要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犯罪分子还需要先投入一部分真的货币才能进行这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上讲,这类犯罪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也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的犯罪,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则是成批、大量的生产“货币”,对国家的金融秩序的危害要比变造货币严重,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法对变造货币的犯罪和伪造货币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门在办案涉及上述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案件时,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除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应当以发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发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现行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没有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是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改变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订如下: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十九条中的“代表机构”。 (二)将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中的“或者个人”。 (四)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五)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六)删去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七)删去第一百三十条中的“具有合法资格的”。 (八)删去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九)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并删去第六项中的“或者代表机构”。 (十)删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业资格”。 (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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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光寺的八百罗汉第一百七十三位罗汉是善宿尊者。
善宿尊者,即善宿菩萨,佛教经典《佛名经》将他列为十方诸大菩萨之一。善宿,就是保持善念的意思。
善宿尊者对尘世的苦痛有着清醒的认识,他以佛法为明灯,照亮尘世,让众生从睡梦中醒来,认清自己是生活在怎样一个苦难的世界,从而下定决心,皈依佛祖。
他认为,一切世间众生都不能逃脱生死轮回,在一劫之中,每个人都会转生无数次,如果把他们无数次的生死加以计算,那么一个人的遗骨堆在一起,会和王舍城的毗富罗山一样高;一个人在一劫中所吸吮的母亲的乳汁,聚在一起会和四海之水一样多;身体流出的水比四海之水还要多;临终时亲属留下的眼泪如果聚在一起,四个大海也难以容纳。处于轮回之中的众生,如同被关在牢狱中不能逃脱,如同掉进激流大河无人拯救。
众生不能脱离苦海,根源就在于他们执迷于世俗的情爱,不能割舍。萌发了爱则生,爱消失了则死,这样不停轮回,没有始终,人也就永远不能得救。善宿尊者告诫众生;茫茫苦海,只有一条解脱的道路,就是皈依佛教,证得果位,这样才能够脱离苦海,抵达光明的彼岸。
为此他走遍四方,向人们宣传佛法,引领众生踏上光明的佛土。
尊者法相:尊者法相所现为漠然静坐,右手执如意,左手笼于袖中,浓眉长须,神情宁静而悲悯。尊者宅心仁厚,尽除世间一切痛苦,以慈悲之心引导众生,脱离世间情爱苦海。
禅诗:尘嚣嘈杂喧难耐,我性孤洁住山崖,
岂同牡丹共芍药,暖房温室次第开。
偈解:尘世的喧嚣让人难以忍耐,生性孤傲高洁的人,宁愿住在清净的山崖之上。不同于牡丹跟芍药,生活在暖房中,一见阳光就相继盛开。
得此偈者,不合时宜,不愿与大众为伍,在所处的环境中也不够突出。性格孤洁的人更能特立独行,但也应珍惜机会,适应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四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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